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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左翼自由主義入門介紹:羅爾斯的正義論 / 陳培興

左翼自由主義入門介紹:羅爾斯的正義論 / 陳培興


約翰.羅爾斯的《正義論》(A Theory of justice)可以說是當代政治哲學裡最重要的一部著作,亦是當代自由主義(liberalism)最重要的理論之一。其有系統地提出了一套具說服力的社會正義理論,使得過去一直有主導地位的功利主義正義觀受到嚴重的批判和挑戰,從而主導了二十世紀末期整個政治哲學的討論。在哲學界許多重要的期刊當中,有關社會正義的論述仍多少是圍繞著羅爾斯的理論開展,足見其對當代政治乃至人類社會制度發展的影響至深且鉅,甚至改變了整個世界的政治思潮。然而,羅爾斯的正義理論有什麼重要內涵呢?本文希望藉著這篇文章可以作一入門介紹,但在開始介紹之前,讓我們先簡單了解一下自由主義政治的設計目的:

在每一個尊重個體自由的社會裡,人們往往抱持著不同的價值主張,這些來自各種思想、宗教、傳統等多元價值的共存,似乎是自由社會所不能避免的情況。羅爾斯的理論作為一種自由主義的主張,其設計的目的就是希望在承認多元的前提下,能夠使不同的價值主張和生活方式可以和諧共融,互相合作地生活在同一個社會。換言之,亦即是在差異(diversity)中建立統合(unity),最後合乎他所言的社會正義。

社會正義的主題——社會的基本結構和分配方式

社會正義(social justice)是羅爾斯理論中最核心的主題,它關心的是社會的基本結構(basic structure of society)以及人們合作所產生的利益的分配方式。社會的基本結構是指重要的政治、社會和經濟制度,包括法律制定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職能的公共規則體系。羅爾斯假設在一個良序的社會,人們在這個社會上共同認定一些正義原則,也共同接受這些正義原則的規範;而社會上權利、義務,以及經由合作所產生的利益,都有一個公平正義的分配方式。然而,要怎樣合乎這一種理想呢?似乎我們必須依仗一個不同主張者都一致認同的指導原則來制定社會規範。這個原則,羅爾斯稱之為社會正義原則。

但問題是,要如何找到這種社會正義原則?僅憑藉我們的直覺就可以了嗎?就算每個人都願意尋求一個公平合理的正義原則,但要怎樣確保這一個正義原則是眾人會一致認同的呢?基於人們往往是自利的(self-interest),當我們在訂立社會契約時候,如果事先知道自己在社會上的情況,難免大家只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條款,由此制定的社會制度也只會是不公平和不受認同的。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羅爾斯認為我們在訂立社會契約的時候,有必要依循一種純粹程序正義(pure procedural justice)的公平程序來進行,他認為我們必需進入原初立場,站在一種他稱作無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的遮蔽下作契約的制定。[1]

無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訂定正義原則的公平程序

但是你可能會問:「原初立場是什麼呢?無知之幕又有什麼作用?」扼要來說,羅爾斯說的原初立場(the original position)是一種他對立約者在制定正義原則時的特殊情境描述,他並不是說這個情境在現實上可能存在,而是這個情境作為一種思想實驗(thought experiment)的工具,它可以用來找出公認的正義原則。至於為什麼可以,我們就要先知道這個思想實驗的內容:

如前所述,假如現在要大家來簽署一份社會契約,也就是要大家來合力制定這個社會的基本結構和資源分配方式。現在的情況是,我們都知道自己在社會上的生活情況,知道自己身處於一個怎樣的社會、階級、性別和經濟條件等等……可能你有樓或沒有樓,畢業或者未畢業。如果要大家現在決定按什麼指導原則來設計社會,似乎只會出現眾人偏向自己具體情況的條款,甚至利用自己的談判優勢來促使弱勢接受不利的條款,我們沒理由認為如此產生的社會契約是合乎社會正義。

故此,羅爾斯提出這個思想實驗來避免以上的情況:假設我們即將進入一個社會,然而這個社會上有不同的可能環境、有不同的社會角色,我們不知道自己將會是誰,也不知道自己將會是什麼階級、種族、性別、社會地位、甚至是先天的稟賦和價值觀念。在這個情況下,我們雖然考慮到自己可能會是李嘉誠或者金成武,但搞不好亦可能是成龍八兩金甚至一無所有。羅爾斯要問的是,作為一個會深思熟慮的人,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會選擇怎樣的指導原則?

正義二原則:(一)平等自由權原則 和(二)差異原則

從以上所述,可見羅爾斯正義理論的核心在於:建構一個決定正義原則的公平程序,並藉由這個公平程序找出一致認同的正義原則。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他採用契約論的模式,並認為在原初立場下,立約者最終會選擇以下兩項正義原則作為制定社會基本結構的指導。我們會列出這兩項原則後再作簡單說明,這兩個正義原則分別是:

(一)平等自由權原則:每一個人都擁有平等的權利享有最大的基本自由,而這個權利是相容於其他擁有相同自由權利的人。這些基本權利包括是思想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和人身自由等等。

(二)只有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才容許社會和經濟上不平等的制度設計:

2.1公平機會原則:社會或經濟上的職務應該在機會均等的情況下對所有人開放。每一具有相同意願和才能的公民,無論他的出身和社會地位,他都與其他具有相同條件的人一樣,擁有均等的發展機會去競爭同一個職務。
2.2差異原則:不平等的制度設計有利於弱勢成員分配到最大的利益。羅爾斯所說的平等不是共產主義那種齊頭式的的平等,他尤許社會上有不平等的情況,只是這種不平等必須是對於弱勢的不利成員來說,是最好的分配方式,有助他們獲最取最大利益。

我們有必要進一步說明羅爾斯這種想法,為什麼在原初立場下人們會如此選擇?羅爾斯嘗試用最大化最小值原則(maximin tule)來說明。簡單來說,這種說明是指在無知之幕的遮蔽下,立約者對即將身處的情況極不確定,他們會考慮到如果制定的指導原則太偏頗,則同樣會使自己陷入可能的不利當中。因此,從保障最壞的情況來考慮,立約者在所有可能選擇當中會傾向選擇令人滿意的最小值,羅爾斯認為這就是由正義二原則指導的社會。在揭開了無知之幕後,無論結果如何都保障了所有人擁有最起碼的平等自由權,並盡量消除先天上不平等的差異,使人們可以站在相對平等的起點上,有均等的權利去實踐自己的目標。

最後,你認為羅爾斯的推論合理嗎?他的社會正義理論有可能面對什麼質疑和挑戰?在下一篇文章,我們將會陸續介紹來自當代社群主義(communitarianism)論者,以及其他對羅爾斯的理論提出挑戰的觀點,以及羅爾斯的可能回應。

*感謝〈沃草烙哲學寫作社群〉的成員給予本文不少寶貴的意見。


[1] 純粹程序正義(pure procedural justice),還可以跟完全程序正義(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和不完全程序正義(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再作一區分。扼要來說,純粹程序正義不同於以上兩者的地方是:它對於判斷正當的結果沒有一個獨立的標準,但卻可以確立一個公平的程序,只要正當地依照這個程序運作,不論最終的結果如何,都是公平的。

2015年1月16日 星期五

【美學筆記】Richard Wollheim 論風格 / Ethelred Little

【美學筆記】Richard Wollheim 論風格 / Ethelred Little


美術史的研讀上經常論及「風格」,我們也好像懂得使用「風格」這兩個字,但當進一步討論這個概念,它似乎又變得抽象和模糊。這個時候,我們好像只剩下以例子去說明的能力:什麼巴洛克時期的風格;梵高的風格;畢加索的藍色時期風格。其實說到底,就是真正去研究的人少之有少,也使得我們繼續忽視當中的問題。那麼,具體上有什麼潛在的藝術議題與風格相關?簡單地說,普遍美術史學家會認為風格是一個史實的問題,比如說:Rembrandt屬巴洛克時期的風格。這似乎是理所當然的。那麼來看看Richard Wollheim 怎樣反對這種我們眼中的「常識」吧。

Richard Wollheim 是當代其中一個重要的美學家,也是繼Heinrich Wölfflin 後嚴肅和有系統地研究藝術風格的學者 ── 但可能他在其他美學議題的想法非常深刻,很多人還是忽視了他在藝術風格上的貢獻。這裡我嘗試節錄他兩篇有關風格的論文 ── Pictorial Style: Two Views (1979) 和 Style in Painting (1995) ── 並加以解釋當中的概念。

Wollheim 首先把風格分成兩大類,分別是:總體風格 (general style) 和個人風格 (individual style)。

“Sometimes we think about and talk of general style: sometimes we think about and talk of individual style.” (1979: p.183)
“The essay opens with a broad distinction between general style and individual style.” (1995: p. 37)

然後,他又把總體風格分了三種形式,並提供了一些例子:(1) 普遍風格 (universal style),如:古典主義和自然主義; (2) 歷史風格 (Historical or period style),如:新古典主義和社會現實主義; (3) 學派風格 (School style) ── 以畫家名字或地名指稱的風格 (1979: pp.183-184)。

“General style is subdivided into universal style, historical or period style, and school style” (1995: p.37)

而個人風格就是指屬於一個畫家的風格。

“Individual style is what we characteristically refer to when we use the phrase “style of a,” where a stands in for the name of a painter.” (1979; p.184)
然後,Wollheim便開始講解兩種風格的特質。但在解釋之前,他提供了自己對於詮釋藝術品的見解,這也是他為何要把兩種風格分開的原因。他認為,要詮釋一件藝術品,必須知道藝術家的心理狀態 ── 這是他所說的“a psychological framework”,或者是現今哲學家所說的 “an intentionalist framework”。簡單地說,他認為要知道作者的創作意圖,才能知道作品的意思。
“This framework is essentially an interpretative framework, and it presupposes that, in trying to understand a painting, in trying to grasp its meaning, we should always see it as (what after all it is) the product of a human mind: the mind of its painter.” (1995: p. 38)

而他論及藝術家的心理狀態,目的是要指出:其實我們平時所說的總體風格,並沒有心理真實性 (psychological reality),因此只是分類學上的問題 ── 這也是總體風格和個人風格的根本分別。

“The starting-point of my consideration of pictorial style calls for the deployment of two of the distinctions I have reviewed: that between individual style and general style, and that between a generative conception of style and a merely taxonomic conception of style. (The word 'merely' here is all important.)” (p. 40)


 “individual style has reality. That is, there is a fact of the matter to a painter's having a style: having a style makes a difference to the painter.” (p. 41) And also “has psychological reality. That a painter has a style is a fact of psychological matter: the difference that having a style makes is a difference in the mind of the painter.” (p. 41) While, on the other hand, general style, “unlike individual style, lacks reality. There is no fact of the matter to it.” (p. 47)

由他的論旨:詮釋作品需要依賴作者的心理真實性;加上:總體風格沒有心理真實性,Wollheim 認為總體風格並沒有解釋的價值── “has no explanatory value” (p. 47) 。然後,他進一步解釋:總體風格只是分類學上的概念;嚴格來說,美術史學家可以自己喜歡,或覺得方便的方式去分類。

“It cannot explain why paintings in a given general style look as they do. On the contrary, they are in whatever general style they are in because of how they look. And another consequence to follow from the fact that general style lacks reality is that ... art historians may reconstruct or redefine general styles as they find helpful. They may tamper with the identities of styles by amalgamating, subdividing, or gerrymandering them, and they may tamper with the contents of styles by altering the properties that define them. They may do so for a number of reasons, but the reason can never be that they thereby do better justice to the styles themselves. By contrast all justified rewritings of style-descriptions of individual styles will, if justified, be justified in this way.” (p. 47-48)

雖然我不認同 Wollheim 的觀點,但他的見解還是有趣和值得思考。至少,他使得其他哲學家對他作出回應,不少有價值的文章亦由此而生。


Wollheim, R. (1979) “Pictorial Style: Two Views,” in B. Lang (ed.) The Concept of Style, Philadelph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5) “Style in Painting,” in C. Van Eck, J. McAllister and R. van de Vall (eds) The Question of Style in Philosophy and the Art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